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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仲昕 鄭

釋憲動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一、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3項條文,嗣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 #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 2.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 二、判決理由要旨

1.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第20段〕 (一)#刑罰明確性原則〔第21段〕 刑罰法規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就為「一般受規範者得否預見」言,#立法機關制定刑罰法規時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規範考量已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已足認立法機關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圍有所限定時,則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認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非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又判斷是否「#得預見」之方式,與立法機關所採立法技術密切相關,#若採空白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以外部或內部指引將犯罪構成要件指向同一或不同規範制定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或命令時,判斷是否「得預見」之方式,則 #須將該刑罰法規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相關規定合併整體觀察之。〔第23段〕 . 2.(二)#授權明確性原則〔第24段〕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 #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如其 #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此外,授權是否明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而 #應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 #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第25段〕 . 3.本庭判斷結果〔第26段〕 (二)系爭規定一至四,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第30段〕 立法機關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採空白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先將系爭規定一制定於證交法,再以 #內部指引 方式將犯罪構成要件指向系爭規定二,並 #明定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之行為態樣科處刑罰之種類及法定刑範圍。〔第31段〕 . 4.觀系爭規定二之表面文義,立法機關雖於行為主體之部分使用「任何人」之文字,但探究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與行為態樣,立法機關係為防止大量收購有價證券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造成股價震盪,故於資本市場中有大量收購股份能力者,一般而言,應係指 #一般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之公司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士或有意從事大量收購股份之人#其等對資本市場中公開收購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多半高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於此,就系爭規定一至四言,刑罰明確性原則中所指「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大量收購股份者」,判斷系爭規定一至四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時,#應以此等人士之理解能力為審查基準。〔第32段〕 . 5.又立法機關就系爭規定二所稱「一定比例」之內容,則以 #外部指引 之方式,經系爭規定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四,為使 「得否預見」之判斷無所缺漏,#應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觀察。自系爭規定一至四 #合併整體觀察,對大量收購股份者而言,子法規定性質之系爭規定四,有關「預定於50日內取得」規定之解釋,仍應以母法系爭規定二所稱「預定取得」之意涵為準。系爭規定二所稱「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之「預定」一詞,文義上即有「事先約定」之意涵;且收購方如欲取得被收購公司之部分股份,亦必然會事先接洽商議。是系爭規定二所定「預定取得」一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得以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並應不難理解「預定於50日內取得」,係指「預定於50日內合意取得」。〔第33段〕 . 6.再結合系爭規定二至四以觀,「一定比例」究以對被收購公司取得重大影響力或已取得被收購公司實際經營權,此為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或現實交易情況而有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評估,將「一定比例」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係認有重大影響力時,即應公開收購等情,經核仍在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範圍之內。基此,就大量收購股份者言,以其自身或專業團隊在證券交易市場領域之專業智識程度,進行收購前必然會為詳加規劃,依其等之理解能力應得預見系爭規定二及三所稱「一定比例」,係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第34段〕 . 7.綜上,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時,#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 #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預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第36段〕 . 8.(三)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第37段〕 收購數量至何程度時會影響個股市場價格,屬證券市場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知之最詳,且基於證券市場活動之複雜性及專業程度,證券市場變化迅速,主管機關有靈活調整之需求,是其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將收購數量交由具專業性之主管機關依證券市場活動情形機動調整。系爭規定三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依其授權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係 #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第39段〕 . 9.次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是否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言。自母法相關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不難察覺,如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將有面臨刑罰制裁之風險依此而言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其授權尚屬明確。〔第40段〕 10.綜上,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且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第41段〕 . 三、如何能憑空「預見」未經主管機關解釋釐清之可罰性要件內容之疑義?難道有能力大量收購股份之專業人士是主管機關肚子裡的蛔蟲?!(蔡宗珍大法官提出、張瓊文大法官加入之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


系爭規定一至四結合而得之犯罪處罰規定,其規範對 象為所謂有能力大量收購股份之專業人士,其對系爭規定四 所稱「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之所指,應更具預見可能性之 說,實難自圓其說。首先,系爭規定四規定本身除為證券交 易行政領域管制措施之一環外,更是空白刑法處罰規定之系 爭規定一可罰性要件之核心補充規範。本判決所涉爭議,正 是系爭規定四作為刑罰補充規範,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尤其是可罰性要件之預見可能性要求問題,而非單純行政管制措施之法明確性要求。而可罰性要件之預見可能性, 自係指對犯罪構成要件有具體認識與理解之可能,而得以預 見其行為可罰性界限。於系爭規定四之情形,正是其所稱「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所涉之違法行為期間如何計算問題,受規 範之人民,無論具有如何之常業經驗性與「專業性」,均無從 為有權解釋、論斷,自無從因其為專業人士而更具預見可能 性。就此等專業性行政管制領域所生法令疑義之「專業性」 詮釋,實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換言之,就國家與人民之關係 而言,「專業性」與解釋權威性,毋寧僅存於主管機關一方。 對此等專業性行政範疇,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權甚至應給予 高度尊重,遑論刑事法院!則受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規範之專 業人士,如何能憑空「預見」未經主管機關解釋釐清之可罰 性要件內容之疑義? . 其次,自另一角度言,正可能因受規範對象乃專業人士, 甚至是嫻熟相關法律規範之法律專業人士,基於其專業判 斷,恐更將無從預見所謂「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竟係指 50 日內之約定或協議等預定行為,不以取得股份為必要!舉例 言之:正因受規範對象是專業人士,因此文義解釋方法無法 確定法規範意涵時,即須考量、運用多種解釋方法,比如條 文體系解釋;而系爭規定四之同條第 2 項所定不適用系爭規 定四應採公開收購規定之 6 款情形中,第 2 款至第 4 款均使 用「取得股份」之用語,其所指稱之意涵,無疑有完成交割、 取得股份權利之意。則基於同一條文用語涵意應具一貫性之 「專業考量」,系爭規定四所謂「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理應 以股份取得日為計算「50 日內」之終期時點,自無從預見其意涵之理解竟完全不同於同條文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相同 用語之意涵。1 再一例:正因受規範對象是專業人士,充分 理解「簽訂購買股權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分期履行股份交 割義務」,與「簽訂購買股權契約,並完成股份交割轉讓」兩 種法律關係之重大差異;前者作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 債權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締約人之間,原則上並不 影響客觀交易秩序,且債權關係始終存有債務不履行、解除 契約等可能性,未必發展至契約履行階段;而後者除債權關 係外,已進一步具有物權關係之對世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作為專業人士,何以能預見,受刑事處罰之行為,竟以簽訂 債權契約為已足? . 況結合行政管制措施之空白刑法所規定之違法行為,往往不具本質性、全面性之不法性,其刑事不法性及其範圍,毋寧是由刑法規範所界定產生;尤其就作為補充規範之行政法規本身而言,通常屬於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其義務內容可能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人民就該等行政法上 義務之遵守與履行之方式與內容,往往有一定程度之自主規 劃、選擇空間。因此,就此種結合行政管制措施之空白刑法 規定所生之觸法風險,人民本即得、亦有權透過相關法律策 略之安排以避險,國家在憲法上甚至有義務積極協助與促成 人民得以避險,不會誤蹈法網。而人民就相關法律生活之安 排與法律策略之擬定,須以得預見行為可罰性要件及界限所 在為不可或缺之前提,此於空白刑法規範尤屬關鍵。由此亦 可見空白刑法補充規範須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之重大憲法 意義。 . 自另一角度言之,於預見行為可罰性要件及界限後,人 民自得於相關行政管制領域自主規劃最適法律策略,除避免 觸法風險之大前提外,亦可爭取自身最大利益。人民於法律 生活中,包括於行政管制領域,只要不牴觸法令規範,其對 私人最大利益之追求(如爭取有效率地收購目標公司之股份 等),於法律上、甚至道德上均無可指摘。而至少於結合行政 管制措施之空白刑法規範領域,避免觸法應是所謂「專業人 士」之基本認知,也具有相應能力,問題只在於其得否預見 行為可罰性之界限,而為適當之法律策略布局。如若有能力 進行專業與法律策略布局之專業人士,包括法律專業人士, 因就補充空白刑法規定之補充規範文義有客觀上具合理性 之不同理解方式,致使對行為可罰性界限之認知與終局刑事 法院之認知出現重大差異,豈不是正好顯示補充規範所使用 之語句,令身為專業人士之受規範對象難以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界限?難道專業人士會明知並有意自蹈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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