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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動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誹謗罪案(二))

關鍵字: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釋字第509號解釋、合憲解釋、合理查證義務、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基本權衝突、利益衡量、私德、隱私權、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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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主文


1.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 2.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 二、判決理由要旨


1.一、審查原則〔第49段〕 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 . 2.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 #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 #事實性言論 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 #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 . 3.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 #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 . 4.二、本庭之審查〔第55段〕 就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保護他人名譽權;其 #所欲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立法者採刑罰手段,對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施以制裁,基於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其 #手段應有助於保護名譽權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要求。〔第60段〕 . 5.3.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與比例原則之 #相稱性要求尚屬無違。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於特定前提下,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始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第62段〕 (1)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第65段〕 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就此而言,立法者就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第66段〕 . 6.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 領域,甚至 #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第67、68段〕 . 7.(2)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部分〔第69段〕 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第72段〕 . 8.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 #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第73段〕 . 9.系爭規定三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 #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第74段〕 . 10.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 #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 #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 #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第75段〕 . 11.綜上,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於此前提下,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以及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始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無違;從而,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第79段〕 . 12(二)#裁判憲法審查 部分【80】

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準此,聲請人七及八分別就其所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及八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就各該判決對系爭規定一至四之解釋、適用,是否誤認或忽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或名譽權之重要意義,而為審查。【81】 . 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82】 查該判決明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雖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及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且依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七「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即為系爭圖文之張貼,而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該判決理由三、(七)參照)為由,認聲請人七顯有誹謗之犯意等,依加重誹謗罪論處罪刑。核該判決之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意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七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3】 .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84】 查該判決就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明示採以下審查基準:「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性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該判決理由貳、一、(二)參照)。基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八未盡查證義務,其所發表之留言亦無所本,且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為由,認成立加重誹謗罪而論處罪刑。核該判決之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意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八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5】 .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實質上比釋字509號解釋更嚴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比較本判決和釋字第 509 號解釋,本席認為:本判決對 於表意人所課合理查證義務之內容及程度,明顯比釋字第 509 號解釋更為嚴格。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而言, 也更偏於名譽權之保障,從而更限縮言論自由之範圍: (1) 本判決要求表意人須於「言論發表前」先經合理查證,釋字 第 509 號解釋對於表意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限於「言論發 表前」即已存在者。 (2)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只要求表意人就 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免罰,並未要 求表意人一定要就其手中之證據資料再進行查證;本判決則 明確要求表意人須就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進行查證後, 始得發表言論。如未於表意前踐行此「查證程序」,則無從免 罰。 (3)釋字第 509 號解釋係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之主觀相信為真實(主觀真實)為免罰要件,本判 決則將之提高為「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顯係以一般人會相信為真實,而非表意人之主觀相信,作為 免罰要件。其證明程度,已接近「客觀真實」之要求。(4) 至於釋字第 509 號解釋未正式引用之真正惡意原則,本判決 則稱為「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參本判決主文),其與上 述合理查證義務之關聯(參本判決理由第 74 至 77 段),則難 以理解。」 . 「整體而言,本判決多數意見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 時,雖仍先空言要予以權衡,然就結果論,其實是名譽權當 然優先,言論自由一律退讓。本判決對表意人合理查證之要 求,明顯比釋字第 509 號解釋更嚴格;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 合理查證要求,如有可疑,其不利益係由表意人負擔。就處 罰之言論範圍而言,本判決仍不放過對他人私事之閒言閒 語,繼續完全支持國家之以刑法來懲罰此等言論。就誹謗罪 是否應除罪的問題,本判決也以空泛理由支持誹謗罪之繼續 存在,且無意限縮相關刑罰之適用範圍。在實務操作面,本 判決所要求之合理查證義務、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等, 也都欠缺具操作可能性的認定標準,恐生更大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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