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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仲昕 鄭

釋憲動態|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關鍵字:人身自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在場權、在場筆記權、在場陳述意見權

一、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 2.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 3.其餘聲請不受理。 . 二、判決理由要旨

1.一、審查原則〔第11段〕 本於 #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 #正當法律程序 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 #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第12段〕 . 2.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 #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 #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第13段〕 . 3.二、本庭之判斷〔第15段〕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16段〕 . 4.上開規定但書部分亦明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所應享有之 #偵查中辯護權於一定要件下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從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之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即可能因此受到限制或剝奪。對此,#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相應之救濟途徑。〔第17段〕 . 5.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系爭規定一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第18段〕 . 三、#辯護人可以不跟被告一起而以自己名義聲請釋憲嗎?(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本判決雖亦援引上開釋憲模式,但最重要之關鍵在於,將「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擴大為「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 利」,論及有效辯護,自應賦予辯護人得有效辯護之地位與機會為 重要前提,始足以落實憲法保障被告受有效辯護之權利(詳見附 表一之說明)。本判決的釋憲邏輯 4 步驟為: ①先從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保障,導出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②再由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導出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 ③為達有效辯護,自應賦予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有效辯護 之權利; ④就原因案件而言,最後導出,憲法保障被告受有效協 助與辯護權利所涵蓋之辯護人偵查中辯護權,應受憲法之保障 (本判決理由段碼【13】參照)。 從而 #辯護人主張其偵查中辯護權遭受檢察官之限制或禁止處分於用盡審級救濟後得以辯護人名義聲請釋憲乃是為落實憲法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是以本判決理由對此特別論述:「經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 其主張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在場並筆記偵訊內容,係受憲 法保障之權利,遭檢察官限制、禁止而受侵害,且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於用盡現制下之審級救濟後,提出本件釋憲聲請,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四、相關連結:



(二)判決記者會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5KJpLgbP3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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