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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動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關鍵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訟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不續聘決定之法律性質(契約上意思表示/行政處分之爭議) . 一、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 二、判決理由要旨


1.憲法第11條關於 #講學自由 之規定,係對 #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自治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依 #憲法第162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第12段〕 . 2.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及]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第14段〕 . 3.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雖另設有申訴、再申訴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然並未明文限制大學認其自治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措施所侵害時,得依法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之權利。若如系爭決議所稱:「……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則上開教師法規定尚難謂無違憲之處。實則關於公立大學得否對中央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仍應視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措施,是否係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以及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性質,俾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第15段〕 . 4.#不論公立大學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聘任契約對所聘教師所為者係具行政處分性質或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公立大學教師均得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倘提出申訴之教師與所屬公立大學間關於學校措施之爭議,尚未能藉由學校內部機制獲得解決,教師法明定之再申訴制度係允許存有爭議之雙方(即教師與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並由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中央教師申評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對大學所具之監督職權,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申訴決定進行裁決。其中,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治權時大學自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第17段〕 . 5.系爭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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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續聘決定是契約上意思表示?!不再是行政處分?!要對教育部打撤銷訴訟了嗎?!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謝大法官銘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本件判決主要是從 #契約意思表示 的角度出發,肯定公立大學得就教育部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在此一觀點下,將產生如下所述的若干問題而有待解決。 . (一) 公立大學所為不續聘決定之性質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 依歷來實務見解,公立大學所為不續聘的決定是一種行政處 分,然因其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現行教師法第 16 條參照),是以其性質屬於「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 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 #本件判決理由中認為公立大學所為不續聘措施性質屬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 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就此 #業已徹底地改變了過去實務上認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的見解。其目的或許在於避免 產生如果是行政處分,則公立大學身為行政處分之主體,恐 無法提起行政救濟的問題。本件判決理由,甚至為避免公立 大學被認為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而認為公立大學所為「教師 資格之審定」雖然是受委託行公權力(其實釋字第 462 號解 釋是認為「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但「教師不續聘」則「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 然而如果認為公立大學所為不續聘只是基於聘任的行 政契約關係而為的意思表示,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的性 質如何,本件判決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究竟是獨立的行政 處分?抑或是終止聘任契約的生效要件,而非獨立對外發生 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否可以對該核准提起撤銷訴訟?此外, 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的其他措施,例如不予升等,性質上是 否還是行政處分,或者也是一種契約關係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 (二) 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之性質


另一問題是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所為的再申訴決定性質 究竟如何?其既然是申訴後的救濟程序,性質上是否果真如本件判決理由所述,為行政處分?如果認為是獨立的行政處 分,則教師不服者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過去認為係以公立學校(行政處分的主體)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未來是否就必須改以教育部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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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連結


(一)判決連結



(二)判決記者會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tGi94c2u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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