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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動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關鍵字: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入性採尿、非侵入性採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尿液採檢、令狀主義 . 一、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 二、判決理由要旨 . 1.系爭規定所涉及之採尿取證行為,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認定犯罪相關事實,對人之身體產生之尿液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所定之搜索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就 #採尿之方式觀之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取其尿液其方式可大別為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方式兩大類。〔第11段〕 . 2.由於 #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例如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而屬個人資訊之載體,上述兩種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採尿方式,就取得受採尿者之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而言,其 #對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雖無本質之不同,惟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因係 #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之身體私密部位以採集尿液除嚴重侵害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權外,更使受採尿者之身體受到實施採尿者之操控,致 #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第12段〕 . 3.以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然就其嚴重侵害受採尿者之基本權而言,授權 #受檢察官指揮命令或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作為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強制處分主體顯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是系爭規定使司法警察(官),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如係以侵入性方式為之者,#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因此,#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其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第13段〕 . 4.#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行為若係於受採尿者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所進行仍對受採尿者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限制,均已使受採尿者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到制約,#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因而受到限制。是 #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取證程序仍應具備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5段〕 . 5.司法警察(官)依系爭規定,以 #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乃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之一種。從而,#系爭規定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即應與法律屬性相近之其他刑事蒐證方式之必要程序相當。性質上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即 #應踐行與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6段〕 . 6.#人體尿液並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其對受採尿者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實不若強制採檢血液之情形;以 #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尿對受採尿者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造成限制其嚴重程度實遠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為者。檢察官主要任務係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犯罪證據之蒐集為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7段〕 . 7.至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固得於受合法拘捕者之人身自由已受合法留置之限制下,經 #事前報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以非侵入性且對受合法拘捕者身體健康無虞之方式採尿取證。〔第18段〕 . 8.為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有 #非即時採尿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自得例外賦予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且於 #採尿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應得於事後予以撤銷。受採尿者作為受處分人之身分,自 #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故系爭規定未區分是否有非即時採取尿液,否則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即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無須令狀或許可,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並欠缺須經檢察官事後審核監督之機制,以及受採尿者事後權利救濟途徑等權利保障之程序規定,與前述限制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合。〔第20段〕 . 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林大法官俊益提出,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就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與第 205 條之 2 規定併列 而觀刑事訴訟法第 1 編「總則」第 12 章「證據」第 3 節「鑑定及通譯」內併列第 205 條之 1 規定及第 205 條之 2 規定, 二者均有採取排泄物(尿液)與採尿之規定,二者均為鑑定之前置措施,目的均在鑑定尿液之生物特徵,均為鑑定之必 要處分。惟第 205 條之 1 規定併列有侵入性之採取血液處分, 系爭規定則無併列侵入性之採取血液處分,前後二條文對照 以觀,應可推知,#立法者應無意授權司法警察官於通常情形下得逕為限制人民基本權甚為嚴重之侵入性方式採尿。 綜上,無論依刑事訴訟法授權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 及蒐集證據權限之強制處分體系而觀,或僅就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併列之採樣標的而觀,或就併列第 205 條之 1 及第 205 條之 2 規定對照而觀,均可推知 #立法者並無意授權司法警察官通常情形下得自行決定逕為侵入性方式採尿措施,是系爭規定應僅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尿而為規範。 . (二)#非侵入性採尿真有限制不受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嗎?(編按:標題為筆者所加)


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下稱採血案判決) 之審查方式,限定審查標的法規範之法律明文規定內容,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之處分行為: 「強制移由……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以確定法規範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內容及範圍。「強制移由」 一詞,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構成限制;「實施血液採樣」 一詞,涉及對身體權之侵犯;「測試檢定」一詞,涉及資訊隱 私權之限制。非常清楚的憲法審查方式,清楚對應,一目了 然,毫無逾越或牽連過廣。 #本判決就系爭規定採取尿液一詞認係僅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尿而為規範自應於此範圍內界定其所涉及之基本權。在前揭採血案判決,因為有採取血液之措施,必須用 針筒刺入人體始有可能採取血液,就以針筒刺入人體之過程 觀之,確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神聖不可侵犯之身體權,清楚明瞭。反觀,本件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係請 受拘捕者自行解出尿液、親自將尿液倒入事先自行清洗乾淨 之集尿瓶,親自彌封後再交付司法警察(官)。此一過程,司 法警察(官)未曾絲毫碰觸受拘捕者之身體,如何侵犯受拘捕 者之身體權? 如本判決理由所稱「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受採尿者自 行解尿係因採尿人員之要求,並在受制於採尿人員可得支配 之實力範圍內,受到外力制約所致,即使於實施過程中採尿 人員未對受採尿者施以強制力(如強行灌水等),亦未令其等 困窘、難堪,且因受採尿者係自行排尿,對其等身體健康通 常尚無不利之虞」(本判決理由編碼【15】參照)。話鋒一轉, 本判決理由忽謂:「然均已使受採尿者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到 制約,其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 因而受到限制」。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簡簡單單明定「採取尿液」四個字, 係 #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尿而為規範,從 #本判決理由所稱「自行喝水、走動以產生尿意,從而自行解尿、採集」觀之,#究竟司法警察官是如何制約受拘捕者之身體自主控制權?身心完整不受侵犯之身體自主控制權?殊難想像?是以本席對系爭規定侵害受採尿者之身體權部分,難以贊同。


四、相關連結


(一)判決連結





(關於附圖還是給個警語:珍惜生命,考試的過程跟結果都不會是人生的終點,考前焦慮或許是必然,但讓自己保持平常心才是最能在考卷上穩定輸出的心理狀態,也能避免過於緊張而看不見出題老師設定的爭點。若需諮商或相關協助可撥生命線專線「1995」、張老師服務專線「1980」或衛福部安心專線「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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