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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仲昕 鄭

釋憲動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關鍵字:人身自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羈押最後手段性、實質有效防禦、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合憲性解釋 . 一、判決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 二、判決理由要旨

(一)一、審查原則及所涉憲法上之權利。〔第9段〕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此項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係被告重要之防禦權。從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第10段〕 . (二)二、本庭判斷結果〔第11段〕 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第12段〕 . (三)嗣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將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改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得基於當事人之身分,依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至被告之辯護人,有無抗告權,則有爭議。查刑事訴訟法就法院判決及裁定,於其第3編及第4編分別設有上訴與抗告聲明不服之機制,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乃於其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反觀第4編則無類似規定,致生被告之辯護人得否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之疑義。〔第14段〕 . (四)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編與第3編所定聲明不服之機制,系爭規定二應係考量抗告與上訴之類似性,均為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並維持法院裁判之正確與公平,為免與上訴有關規定重複,故以準用之方式處理。然衡酌法院裁定之大量、急迫與儘早確定等需求,#抗告編乃有自為特殊設計之必要。是抗告編若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第15段〕 . (五)系爭規定二所稱之特別規定,例如得抗告事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特別規定以所列舉者為限;抗告期間,依其第406條特別規定,僅有5日;抗告法院依其第410條第3項規定,須於收到卷宗及證物後10日內裁定等而言。至就抗告權人而言,系爭規定一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第16段〕 . (六)綜上,系爭規定一僅就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得對於法院所為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第17段 .

(七)肆、併予說明部分【18】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 二、#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抗告權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合憲解釋方法之濫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許宗力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 同意見書明確指出:「#合憲解釋是出於司法者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的尊重,有其合理性。#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尤其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 者的善意強暴無異,依本席之見,在此情形,反而是直接宣告其 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思索,或選擇作進一步修正,繼續追 求其原始的立法目的,或選擇改弦更張,以嶄新思維另立新法, 或乾脆放棄立法,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誠哉斯言,深獲 我心!

以此推論,系爭規定一,從立法體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別抗告權人與上訴權人而分別不同編予以規範此乃立法者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自無必要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硬說抗告權人之範圍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上訴權人之規定再宣告其合憲!這種合憲性解釋方式,誠如許宗力大法官所說:「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

關於本判決,究採規範不足的違憲判決,或採合憲性解釋的合憲判決,見仁見智!本席認為,只只要本判決能肯認宣告「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是憲法保障的權利」,吾願足已!#但本席憂心的是合憲性解釋的結果是否會產生#憲法法庭是第四審,打臉我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長久以來的判例、裁定通說見解」#的聯想和誤會?果真如此,大法官因此付出逾越司法權界限之代價就太大了!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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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連結:


(一)判決連結



(圖片來源:海綿寶寶劇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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