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平等權、種族平等、定期失效、集體權(詳後述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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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主文
1.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 #原住民身分認同權 及 #平等權 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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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決理由要旨
1. 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違憲〔第15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第16段〕
#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 #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 #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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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對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本件應採嚴格審查〔第18段〕
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 #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參照)及 #自我認同原則(系爭規定二參照);但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 #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第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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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不符,違憲〔第23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24段〕
先就確認國家給付行政範圍之目的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應受憲法高度保障。遍查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又沒有任一條述及國家給付行政具體內涵且給付行政之內涵係給與符合給付條件之人民優惠所涉及者為國家資源之分配,以此目的與本件所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相較,#原則上尚難認係特別重要公益。#就促進文化認同目的而言考量我國原住民族之特殊歷史地位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保障上開追求文化認同之目的應認係特別重要公益。〔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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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第27段〕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固確有助於促進認同;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進認同之效果,則非無疑。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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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次,#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又依現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別均須登記後始得取得;與取用姓名相比,系爭規定一所稱父母之申請登記其子女為原住民,實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再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第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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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相較,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而非逕以不符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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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小結〔第31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身分認同權之限制;其限制目的縱係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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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 #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 之保障,違憲〔第33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34段〕
#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第3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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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第38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39段〕
如前所述,#就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言尚屬特別重要公益,為合憲。〔第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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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關聯性部分〔第41段〕
查由子女所取用之姓名觀察,上述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相較,其姓名從外觀看,可能同為漢姓漢名,但依法規範,二者異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此足見以子女所取用之姓名為分類之手段與促進文化認同之目的間,其 #關聯必要性有疑。〔第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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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再就原住民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之關聯言,不論原原通婚所生子女或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兩者均具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血統。前者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再低,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縱使高於前述原原通婚所生子女,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須另外符合有關姓名取用之要求。#此等差別待遇之立法顯然是假設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而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則必然欠缺足夠之原住民文化認同,因而為差別之待遇。又如果認為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則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定之差別待遇,甚至是無據且顯然恣意。〔第4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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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係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難以通過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違憲。〔第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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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均違憲,並均應 #定期失效〔第46段〕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至相關機關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滿2年之後,始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之情形,於其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且新法之施行,不影響已依本判決意旨登記者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第4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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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兼具 #集體權 及 #個人權 性質,#國家法律應適度退讓而容許各族或部落得自主認定其成員資格(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2] 本判決多數意見認為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具有人格權之性 質,再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對原住 民族之特殊保障規定,承認其為特殊人格權之一種,而為憲 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固值得贊成。但本席認為: 多數意見明顯忽略了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集體權面向,及其與個人權間之內在密切關聯;也 #未要求國家法律應適度退讓以使各原住民族或部落得依其傳統文化及機制自主決定其成員資格實有不足。
[3] 按個人對其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與其人格發展密切相 關,確屬憲法人格權之保障範圍,並為任何個人均得主張之 權利。然就原住民族與少數族群而言,如何認定其族群成員, 則與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之集體認同、族群存續及文化發展 等密切相關,更應受到憲法之保障。我國之原住民族不僅是 先於國家而存在之特殊群體,且有其獨特的身分識別及認同 文化。因此,不僅原住民個人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保障, 且國家亦應尊重原住民族各自之文化傳統,並使各原住民族 得以依其民族意願,循適當程序自主決定。
[4] 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皆係以 「原住民族」為其保障對象,而非只是個別之原住民。尤其 是第 12 項更是明文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 族之地位...」,在解釋上,所謂原住民族之地位,除了彰顯原 住民族是先於國家而存在的特殊地位外,另應包括整體及各 個原住民族,乃至於其族群成員之永續存在。而上述「民族 意願」之明文規定,更隱含原住民族就其族群及成員地位(包 括成員資格等)應有其自主權。故基於上述增修條文規定意旨,#於憲法第22條所承認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應兼具集體權及個人權面向之性質並承認各原住民族及各部落應享有自主認定其成員身分的權利。如此,始可保障原住民族 不因國家權力之任意限制或剝奪其成員資格,以致有族群萎縮甚至消散的危險,同時保障各族得以維繫其成員並求集體發展。
[5] 在血統及文化淵源上,每位原住民都有其歸屬的特定原 住民族或部落(可能是單一或複數,後者如跨族結婚之後 裔),因此個別原住民之身分其實是原住民族集體身分之表 現及延伸。就像每一位台灣人之個人地位,也要放在台灣人 之集體地位及認同下,才得以理解,並得與其他國族有所區 別。在此意義上,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不僅是個人認同 並歸屬於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權利,且與其所屬族群或 部落之集體身分認同無從切割,也不應切割。如果說個別原 住民之身分認同權,係源自原住民族之集體身分認同權,亦不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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