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平等權、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則應相同處理、刑罰權、避免錯誤或冤抑、絕對制、相對制、合憲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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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2.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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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決理由要旨
1.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 #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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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應如何救濟?就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俾利 #受判決人於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時得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人民之權利。〔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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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 #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 在內,其論據如下:〔第21段〕
1.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而觀〔第22段〕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就文義解釋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3段〕
2.#就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觀〔第24段〕
立法者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予以併列,有其共通性之考量。就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言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並不存在,應予排除。至於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亦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終局地不得行使而排除國家刑罰權之制裁。進而再就法定免刑之判決為再審事由言,法院除就符合「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外,#對於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此際,國家之刑罰權亦終局地不得行使而被排除,前揭立法者所認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其 #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於此亦應有其適用。是以依 #目的解釋 而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5段〕
3.就 #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而觀〔第26段〕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原有條文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二字刪除,修正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7段〕
4.就 #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而觀〔第28段〕
#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並不著眼於受判決人於開啟再審後終局是否受免刑之判決。是以 #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 #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至於 #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確實為免刑之判決則視審理結果所得心證而定。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亦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其受有罪判決之人,亦同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需求,俾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保障,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第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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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總而言之,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利。〔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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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後......法院究竟如何操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從系爭規定之文義觀之得否聲請再審除視應適用之法律有無免除其刑規定外仍應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判斷。 換言之,依系爭規定,#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即使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認內含免除其刑規定,亦不當然得據以聲請再審。實際是否得聲請再審,仍應進一步就個案情形審酌之。 唯當審查結果「足認」該個案應為免刑判決,始充分具備再 審之要件。此際,法官之裁量已收縮至零或近乎零,庶幾能 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列各再審事 由之共通點無違。反之,倘就個案情形審酌,未達「足認」 該個案應為免刑判決者,即不得聲請再審。對於該再審之聲 請,法院應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多數意見主張,法院審查法定再審事 由之要件是否具備時,應「僅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予以考量,是否產生合理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可能獲致免刑之判決,而據以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重新 審理該原因案件」(理由第 29 段參照)。依其主張,只要「可能」獲致免刑之判決,即具備再審事由之要件。此與法定「足認」應受免刑判決之要件有異,會崩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列各再審事由之共通性,本席礙難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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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論者擔心,法院於再審事由之程序審查時,即須為 是否「足認」應受免刑判決之審酌,必然涉入實體之判斷, 恐有不宜。#惟程序審查時於一定範圍內預先為某種程度之實體判斷並不少見且有其必要。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列其他再審事由為例,法院判斷個案 是否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時,豈能不為某種程度之實體判斷?其實「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 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 序為已足。」#其與一般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實體判斷有別不可混為一談(理由第 29 段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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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此外,刑事法採相對制,規定「得免除其刑」、「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參照上述法理,亦應有依據系爭規定 聲請再審之可能,與絕對制無殊。要言之,#不問法律規定採取絕對制或相對制當個案足認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即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應准予再審。#反之,縱使法律規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但 #就個案判斷僅應減輕其刑而不應為免刑判決者仍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於再審聲請之程序審 查時,即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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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連結:
(一)判決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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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摘要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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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決記者會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YNHrl9Tg8
圖片來源:Marvel電影劇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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