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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動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一、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 二、判決理由要旨


1.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繫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國家就此所為之裁判離婚制度及其法規範之設計,#既涉及憲法上婚姻基本權保障自仍應受法規範憲法審查。〔第31段〕 . 2.系爭規定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 #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第32段〕 . 3.二、系爭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第33段〕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第34段〕 . 4.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 #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 #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 #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第35段〕 . 5.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 #多元離婚原因。就此等多元原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容許 #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 #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第36段〕 . 6.三、系爭規定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例外個案顯然過苛部分〔第37段〕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於 #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至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查之範圍。〔第39段〕 . 三、112憲判4之後,有責配偶有沒有機會直接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事實上,法務部業已參酌外國立法例破綻主義之精神, 就系爭規定研擬修正條文,擬刪除僅允許無責配偶得依民法 第 1052 條前段所稱「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 婚之系爭規定,並擬增訂夫妻長期分居,共同生活業已廢止 者,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惟為避免上開事由遭濫用致生 不公平情事,另明定「苛刻條款」,俾法院得斟酌拒絕離婚一 方、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後,決定是否允許離婚之 請求。 準此,本判決至少可以協助法務部加速修法,而堪令人 欣慰。 應併指出者,本判決另諭知,若相關機關未於 2 年內完 成修法,法院就本判決所指顯然過苛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 裁判之。 然而,本席認為,#法院就審理中之離婚事件亦得無庸靜待立法完成而立即針對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之個案參酌本判決意旨及法務部前開修正條文擬採分居制度之修法考量,逕認 #該重大事由縱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但夫妻雙方已因該事由而分居一段期間者原告離婚之訴亦非不得允許


四、相關連結


(一)判決連結 1. 判決連結:

2. 判決摘要連結:

. (二)判決記者會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xHaUK8e05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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