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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仲昕 鄭

釋憲動態|釋字第802號解釋: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一、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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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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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契約自由 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 #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 #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 #釋字第778號 解釋參照)。

又契約自由 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 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本院 #釋字第576號 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就僅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 #健全跨國婚姻媒合環境,以 #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是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 #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 #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婚姻媒合。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二、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 #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及其 #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 #可疑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 #人格發展#人性尊嚴 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 #寬鬆標準 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6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 #資訊不對稱、甚至 #人口販運 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


三、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編按: #責罰相當原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 #釋字第786號解釋 參照)。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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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連結


(一)釋字連結:



圖源: 反正我很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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