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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的釋字內容很多、論理較為細緻(所以字也很多),故筆者將解釋理由書每一段落的「重點」放於每段前面提供大家參考,但同學有空還是可以看完這次的解釋理由書跟意見書,感受一下大法官的論理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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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 #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 #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 #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但對 #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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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釋理由書(節錄)
本段重點筆者節錄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自治規則對街頭藝人表演資格及場地限制,涉及人民憲法「工作權」及「藝術表意自由(表現自由內涵之一,為一種高價值言論)」之保障。
(二)可注意此部分,大法官將藝術表意自由歸入「#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內涵及體系,而非另外承認其為「憲法第22條(非列舉基本權)」保障之「藝術基本權」或「藝術自由」。
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之目的係「為鼓勵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所定義之藝文活動,係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因可向觀眾收費(許可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實施要點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而得為營生之方式,故 #人民選擇以街頭藝人作為職業之自由應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又許可辦法所規範 #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均為藝術表現之領域,而 #藝術表現自由屬人民表現自由之一環亦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另按藝術為個人能力之展現,為人類文明之重要指標,街頭藝人為民間藝術能力之自主呈現。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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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
本段重點筆者節錄如下:
(一)地方自治事項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仍應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
(二)#地方自治事項之法律保留: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之自治條例」規定;或由「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自治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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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但此並不改變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事實,與室外集會遊行,使用街道,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依然受憲法集會自由保障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是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參照),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定之。
允許街頭藝人得從事藝文活動之空間,一般係指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而該等公共空間之管理,均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第10款第1目、第19條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及第10款第1目等規定參照),是對街頭藝人藝文活動之管制,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無疑義。而系爭規定一及二要求街頭藝人使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活動許可證,始得為之;系爭規定三要求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活動許可證,均屬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是依前揭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須以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自治規則定之。但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其性質上卻僅屬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自治規則,既非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因而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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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就街頭藝人資格能力之限制,侵害職業選擇自由;就公共空間之使用限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本段重點筆者節錄如下:
(一)工作權下,活動許可證對街頭藝人資格審查,涉及「#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資格限制)」,不合中度審查標準,違憲。
(二)工作權下,指定及限制表演空間,涉及「#職業自由之時間地點方式限制」,符合寬鬆審查標準,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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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其內涵包括職業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49號及第778號解釋參照)。
按街頭藝人自古有之,以街頭走唱作為謀生之方式,亦屬人民職業自由之選項。許可辦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鼓勵並規範收費性之藝文活動,以促進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有意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者之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加以審查,通過後始核發活動許可證,就其諸多審查項目以觀,有部分係對申請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設立能力、資格之限制,亦即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就此而言,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之主觀條件之限制。其目的應係為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乃為追求公共利益,固屬正當,但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技術工作者,其資格之所以須經審查,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尚屬有間,難認係重要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資格能力等主觀條件之限制部分,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關於限制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範圍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802號解釋參照)。...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對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所造成之影響仍應於合理範圍內,始受允許。主管機關就街頭藝人得使用公共空間之時段、地點加以規範,以及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核部分,雖係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限制,而限制其職業自由,但僅涉及對人民執行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範圍之限制,且係於維護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必要範圍內,符合正當之公共利益,尚無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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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就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本段重點筆者節錄如下:
(一)言論自由「雙階理論」下,藝術性之表意內容屬「#高價值言論」,活動許可證對於藝術表現內容之審查,違反嚴格審查標準,違憲。
(二)言論自由「雙軌理論」 下,公共空間雖多為「#傳統公共場域」而具 #公共論壇功能(傳統公共論壇?),但街頭表演逾越公共空間之公共論壇功能(#公共用物之特別使用),就本案政府對表演空間的指定及限制(指定公共論壇?),合於中度審查標準,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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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街頭藝人得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本屬傳統之公共場域,而具「公共論壇」之功能,人民通常即得於此公共場域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然街頭藝人係於政府指定之地點時間內從事藝文活動已逾公共空間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而須經許可。惟政府於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許可法令時,除應維護一般人於公共空間之通常使用外,就特別使用之管制,亦應盡量採取無涉表意內容之管制,以保障街頭藝人之表現自由。政府所採取之管制措施,僅屬對於演出活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無涉表意內容之管制者,其管制目的應為追求合法之公共利益,但不得夾帶意圖壓抑表意內容之隱藏目的;其手段至多僅得對表意內容造成附帶之適度限制,且應留給表意人有足以表意之其他替代途徑,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如相關管制措施涉及對演出內容(包括議題、觀點或品質)之直接干預,則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應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應為別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之最小干預,始得謂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密切關聯,而無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三要求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之「活動許可證」,其審查內容,有部分係對申請者之表演品質,亦即技藝能力加以審查,從而 涉及對於從事藝文活動內容之管制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至涉及時間、地點、方式等 無關藝文活動內容管制之部分則適用前揭中度審查標準審查。
按藝術價值之高低,本屬個別閱聽者主觀之評價,不容政府以公權力取代,政府之藝術評選標準,亦未必比民眾自行判斷更具公信力;又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縱然因技藝不足,而未獲觀眾青睞,實亦不傷大雅,對公益並無傷害。是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至若藝文活動內容有妨害公序良俗或違背其他法律者(例如噪音管制法等),已有相關法律可資規範,自不待言。
又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涉及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等無關表意內容限制加以審查部分,並未夾帶意圖壓抑表意內容之隱藏目的,其對表意內容僅生附帶限制,且仍留給申請人有足以展示其表演能力與示範表演內容之充分機會,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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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連結:
(一)釋字第806號解釋連結:
(二)釋字第806號解釋摘要
(三)司法院粉專介紹連結:
(四)就對街頭藝人之限制部分,相關司法實務亦可以參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鄭惠文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cp-1888-145363......
(五)【 自由時報 / 北市府拒發街頭藝人證照 樂團不服打官司勝訴!】(涉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