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一罪不二罰是第一次出現的新憲法原則?!還是新瓶裝舊酒?可以參考留言處!
一、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 #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 #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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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 #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 及 #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第3段〕
*編按:#大法官似乎仍無通盤肯認刑罰與行政罰之關係採取量的區別說,而應依個別條文所涉及的行政罰 #綜合判斷 之。
(二)系爭規定就違反社維法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除明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其行為應處罰鍰部分,仍依社維法相關規定處罰。查系爭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在於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乃設但書規定,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分,仍依該法規定處罰。#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第28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 僅係 #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準此,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4段〕
(三)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均併此敘明。〔第5段〕
三、值得大家注意的用語爭議:#原來這是我國釋憲實務第一次出現一罪不二罰用語?!#什麼是一罪不二罰?
(一)首度使用 #一罪不二罰 用語
......先就用語而言,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在過去的本院解釋中,曾有不同用語。本院釋字第638號及第799號解釋曾稱為「一事不二罰」原則,釋字第 604 號、第 751 號、第 754 號及第 775 號解釋稱為「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釋字第 490 號及第 503 號解釋稱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原則,釋字第 168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則另使用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號解釋則是本院歷年解釋中首度使 用「一罪不二罰」用語者。 . (二)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
1. 上述「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一行為不得重 複處罰」所描述之意涵,應該都相同,都是指對同一行為不 得重複「處罰」,其 #規範對象多指向實體法層面的重複處罰。
2. 至於「一事不再理」似指不得重複審判(包括追訴、審問), 係以 #程序法層面的重複審判為其規範對象。 3.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既稱為「一罪不二罰」,其所指涉或涵蓋的類型顯然是以上述(1)刑法+刑法為主,附帶或例外才會涵蓋(2)刑法+行政法的少數類型,且有意排除(3)行政法+行政法之類型,因為此時系爭行為不會受到刑法評價。
4. 就本院歷年相關解釋中「一事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禁止的重複處罰而言,其所指向的實體法規定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1)刑法+刑法:如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累犯後罪加重本刑規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因而宣告合憲,釋字第799號解釋宣告「刑罰」+「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合憲;
(2)刑法+行政法:如釋字第751號解釋之「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罰鍰」(認前者並非刑罰,併處合憲);
(3)行政法+行政法:由於我國行政罰法所定之處罰種類眾多,至少可再分為:
(a)「拘留」+「罰鍰」,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禁止併處罰鍰),目前尚無解釋;
(b)「罰鍰」+「罰鍰」:由單一行為所致者(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目前尚無解釋;屬多數行為類型者,如釋字第604號解釋之多次違規行為之多次罰鍰(合憲)、釋字第754號解釋之併處三種漏稅罰(合憲);
(c)「罰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併罰),目前也無相關解釋;
(d)「罰鍰」+「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如釋字第638號解釋之罰鍰加「補足股份成數」(合憲);
(e)「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罰種類相同者,不得併罰)等不同類型。
上述(a)、(c)、(e)類型,目前尚無解釋。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解釋雖有提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相關用語,但似乎籠統指涉上述三大類型。其審查結果也都是合憲,在理由部分,除釋字第604號及第754號解釋是認為並非同一行為,而是多次行為,故得併罰外,其他都是「不生」違反此原則的合憲結論,從而也沒有進一步闡明其實體保障的內涵,遑論程序保障面向。至於單純涉及程序保障層面者,則僅有釋字第775號解釋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刑事訴訟法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之規定違憲。
四、相關連結
(一)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
(二)司法院粉專介紹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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