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來的躲不掉,#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還是三讀通過了。那我們來聊聊電子化程序最愛討論的「#送達」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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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在討論 #電子化政府 的電子化程序時,往往最容易提到的爭點,就在於 #如以電子方式寄送行政處分或是訴訟文書,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就立法論上,目前可以觀察到兩種模式:
一、以寄送後一定期間,發生送達效力(#推定送達);發生爭議(如到達時間較擬制期間晚)時,由當事人一方(行政機關或人民)負擔舉證責任(可反駁之推定)
(一)例一:我國 #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10條之1
「人民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依人民指定之資訊系統為行為不適當者,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一併告知其理由。(第1項)依法規應以書面為之者,前項電子文件附有電子簽章法之數位簽章時,視為依該法規以書面為之。(第2項)第一項 #電子文件以行政機關傳送之翌日起第三日,#推定發生送達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 #已傳送而未進入 人民指定之資訊系統。 二、電子文件 #已進入人民指定之資訊系統翌日起三日內人民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人民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資訊系統。(第3項)前項但書 #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行政機關證明;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第4項)第三項但書第二款情形,行政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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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例二:德國 #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2項
「...行政處分以電子方式傳送至國內或國外者,於 #傳送後第三日視為送達。但行政處分未到達或於較晚之時點到達者,不在此限;如有爭議,行政機關應證明行政處分之到達及到達之時點。」
此外本條所謂「視為送達」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三說:「法定擬制」、「到達擬制」、「到達推定」。但實際上如處分到達時點有爭議,依法規規定係 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因此法條上的擬制規定應為 #到達推定 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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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書狀或文件 #到達電子服務系統時(包含國家建置之系統及第三方服務系統),發生送達效力。
「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或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於下列時間發生書狀送達他造之效力:
一、他造指定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 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該服務平台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他造指定以 #與司法院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 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該資訊系統時,發生送達效力。
當事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或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或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以為送達,送達效力準用前項之規定。其送達證書得以服務平台傳送紀錄或當事人指定資訊系統之自動回覆紀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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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送達(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憲法依據(J797)
(一)憲法第16條 #程序性基本權
「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字第610號、第663號及第667號解釋參照)。
「......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行政效率效能原則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政程序法所規範......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與 #提高行政效能 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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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連結:
(一)立院三讀疫情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新聞
(二)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38
(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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