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第50題:
A市政府公告委任所屬環境保護局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為裁罰。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A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甲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認為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訴願決定將罰鍰額度變更為新臺幣50萬元。甲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仍表不服,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 一、本件所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適用時機
(一)#經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裁處金額之處分相對人 可以適用嗎?換言之,該處分相對人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機關嗎?
「按......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對訴願人而言係屬有利之決定,本不得對有利於己之訴願決定聲明不服。如果訴願決定係變更原處分,包括將原處分之一部分撤銷、一部分維持(駁回訴願),及撤銷原處分而另自為處分等情形,其中 #就撤銷部分亦為有利訴願人之決定訴願人不得對此聲明不服;對 #駁回訴願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至於另 #自為處分部分除非其係與原處分不同種類之處分或比原處分更為不利之處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種情形於理論上不會發生),#否則亦無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而 #訴願機關自為之處分如與原處分同種類且比原處分較為有利於訴願人者其中有利的部分實質上係撤銷原處分之一部訴願人不得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至於仍為不利之處分部分,實質上即係駁回訴願,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如果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則於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而撤銷全部訴願決定時,僅能使訴訟事件重回訴願機關為審議,並不能滿足原告起訴之目的)。」 . 2.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一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故提起訴訟時,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反之,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應由主張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之人,以第一次造成侵害之訴願決定作成機關即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又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機關所為變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不致較原處分更為不利,#解釋上原處分相對人不致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故於現行法制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情形應係指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 . 3. 採反對見解者(即認為於上述情形,訴願機關得作為處分相對人之被告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判決(#已遭前面提及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所廢棄):「首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原處分(編按:訴願決定)之主文係諭知將懲戒決議撤銷,改處原告等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 ,理由中亦未敘及懲戒決議何部分應予維持、何部分應予撤銷,#足見原處分係被告綜合考量原告等上述5項違反會計師法行為之情節輕重後將懲戒決議全部予以撤銷而自行另為決定則原告將被告列為起訴對象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條文規定,自無違誤。」 . (二)#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
1.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同上):「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一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故提起訴訟時,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反之,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應由主張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之人,以第一次造成侵害之訴願決定作成機關即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故於現行法制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情形應係指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 .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已然取代原處分,而於原處分之外,自居處分機關身分首次損害訴願決定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使訴願人及訴願決定利害關係人(二者利害相反)之權利能即時獲得有效之保障,制度上乃將此類訴願決定單獨定性為「#整個行政系統對外的最終型態決定」,賦予 #利害關係人無庸再向訴願機關之上級機關尋求行政救濟而得逕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向法院單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以回復有利於己之原處分效力。」 . (三)#訴願機關自為處分且該處分與原處分屬不同種類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另自為處分部分除非其係與原處分不同種類之處分或比原處分更為不利之處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種情形於理論上不會發生),否則亦無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得之形態的原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故原則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作為「統一體」處理,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或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附加獨立之不利益......情形外,不得單獨對訴願決定為撤銷,蓋除上開情形外,單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其不服之原處分仍然存在,並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2009年10月三版第1刷第342-347頁)」 . (五)#訴願程序違反重大的程序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得之形態的原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故原則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作為「統一體」處理,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或 #訴願違反重大的程序規定等情形外,不得單獨對訴願決定為撤銷,蓋除上開情形外,單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其不服之原處分仍然存在,並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2009年10月三版第1刷第342-347頁)」 . 回到本文最開始的題目,參考考選部的公告答案(A),告訴我們甲應以A市政府為被告機關,解釋上或有三種可能:
#第一種可能:考選部認為A市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如果權限委任違法而不生效力則有這種可能,蓋因權限移轉不生效力,故A市政府所為裁罰事務分配僅為內部之分工而已,但題目上似乎看不出來); #第二種可能:考選部認為A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且採取反對實務見解的立場,認為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 #第三種可能:考選部認為A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且本件有文中之例外情形,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不知道各位對這個答案是不是有其他想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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