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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動態 行政法|撤銷處分衍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以類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利息嗎?一起來看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4月份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

本次最高行政法院所精選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除了涉及到近期非常熱門的性平事件外,也討論到了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2款遲延責任相關規定 之關係(更深一層的討論,更可以了解我國實務對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由來之態度),除了具有考相外,也是非常重要的實務見解。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 一、#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法。而本件係 #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 #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 二、#判決節錄


(一)若行政行為造成之不法結果為財產上利益的移轉,且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時,同時成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競合。(編按:標題為筆者所加)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立法說明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如人民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若該回復原狀之聲請,係與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且有回復之可能,回復原狀部分並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行政法院亦認為適當者,即得於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法( 1986 年12 月月 8 日修正公布)第 113 條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原告之權益。」學說上稱之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主要之規範目的在於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得請求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從而當事人如欲排除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又行政處分雖已因受處分人移轉財產上利益而執行完畢,但如其處分嗣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即喪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因此,若行政行為所造成之不法結果為財產上利益的移轉時,便同時成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2項 #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 (二)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編按:標題為筆者所加)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業已繳納罰鍰 10 萬元。而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之罰鍰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雖援引民法第 213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 (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2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法。而 #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餘地。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 #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與 #民法之回復原狀 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 (三)如處分尚未確定,則行政機關自無陷於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人民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當事人請求行政處分失效後之執行結果或其利息,亦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疇,與「法定遲延利息」有間。(編按:標題為筆者所加)


「末查…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2款「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人除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參照)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03 條、第 233 條第 1 項參照)。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惟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回復原狀,#上開請求既在法院爭訟中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陷於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至行政處分倘嗣後因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自始失其效力,#當事人請求行政處分失效後之執行結果或其利息亦為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疇(編按:#所以並非不能請求利息#而係法源依據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間。從而,被上訴人就聲明第 2 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以前述回復原狀之理由為判斷,容有混淆兩者概念之違誤,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符合「法定遲延利息」之要件。…」 . 三、判決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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