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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議題 實務動態 舊文複習 行政法|永劫回歸的性騷擾爭議?!構成性騷擾的標準是什麼?法院可不可以推翻行政機關內委員會的判斷?

最近政治圈性騷擾爭議在選前頻繁爆發,堪稱我國的 #metoo 運動。但從法律觀點觀察,到底行政法上之性騷擾如何認定?有什麼樣的標準?法院可不可以與行政機關做出相反的認定?粉專以前就有對這部分有系列文章介紹,且近年來亦有學者對此部分連結傳統行政法爭點積極進行討論,故這篇文也加入了一些新實務見解,希望能拋磚引玉,並增加大家討論的素材。 . 一、性騷擾是被害人說了算嗎?性騷擾如何認定?


(一)主觀標準:到底該採「#合理被害人標準」?還是「#合理個人標準」?

1. 合理被害人標準(reasonable victims) 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之前引起輿論熱烈討論的「過馬路肘擊女性胸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即採此標準。 . 2. 合理個人標準(reasonable persons) 用以判斷在相同情況及環境時,個人所具有的反應為何,也就是在某一情況發生時,一般人(不分性別)常有合情合理的觀點。 . (二)客觀標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三)實務見解:#主觀上以合理被害人標準為主#合理個人標準為輔;並應以 #客觀標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綜合判斷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 「……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 .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 意圖。如行為人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判決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為主觀條件……』 「……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 ,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 (四)補充說明:美國部分司法實務所採之主觀標準「#合理女性標準」(以被害人之女性觀點作為判斷標準)

美國部分學者認為,女性通常是性攻擊及強暴事件之被害人。 #合理個人標準雖不具性別色彩 (sex-blind),在表面亦屬 #性屬中立(gender-neutral),但 #本質上卻是以男性觀點 為主導之見解。 這種以主流(在美國是指白種男性)立場為出發點之看法,通常很少會將少數團體成員(包括婦女)之觀點列入考量,從而,它會很巧妙隱藏男性偏頗之看法。 反之,#以女性視角構築之合理女性標準,能賦予女性權力,讓其本身來決定何種行為構成性騷擾之傷害。同時藉由公權力之直接介入,來對男性在工作場所原本即已享有之特權及權威加以挑戰。 . 二、性騷擾認定是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嗎?法院可以做出相反認定嗎?混亂的實務見解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何謂性騷擾,立法者使用的是不確定法律概念,這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然而,依同法第6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須組成多元之 #專家委員會,據此可以認為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讓法院僅能為有限審查嗎?這部分,似乎我們的行政法院實務也有不同的聲音……

(一)#肯定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 「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 「…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 「…是否構成…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 . (二)#否定說:認為性平會主要處理「#事實認定」之問題,且 #性平會終究是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不一定能拘束行政機關),而 #不拘束法院進行法規範之涵攝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 「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 #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 三、相關實務見解(#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學校檢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將性平會已決議通過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函文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該函文是不是行政處分,得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


研討結果:#否定說(乙說)

依性平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5 款、第 35 條第 1 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 29 條第 1 項等規定,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是以,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四、判決延伸閱讀:「youtuber影片性騷擾護理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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