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有蠻多朋友因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感到憤怒或不解,特將網路上所討論之重點及此判決之內文羅列,並補充沈冠伶老師對於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有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規定的介紹,供大家參閱。 . 一、大法官只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唯一考量? . 大法官雖然認為 未成年子女意願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極重要因素,但從文義來看,仍 #非唯一因素。故 #個案法官仍不應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唯一的判斷依據 ,而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
原文:「(六)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 此部分亦可參考劉宏恩老師於〈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試評析二○一三年十二月修正之民法第一○五五條之一規定〉一文之說明: 「值得關注的是:由於「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十分複雜,且離婚夫妻彼此的情緒張力與訟爭對抗經常相當激烈,帶給承審法官非常大的壓力。如果「尊重子女的意願」聽起來是如此具有正當性,而且法官最後做決定是根據「子女自己的選擇」,可以讓雙方父母最沒有話說,那會不會有法官在有意無意間,把自己難以做判斷選擇、也難以讓父母達成共識的難題,其壓力全部丟到子女身上來承擔,要孩子來「做個選擇」,這樣子法官也比較好判?若是如此,立法設計上又何須法院來扮演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守門員呢?#讓孩子站到火線上面臨抉擇時的痛苦和忠誠上的衝突使他與未被他選擇的一方父母的關係可能破裂,這對孩子來說公平嗎?#法院若是動不動就以子女之意願為最終決定依據真的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嗎?」 . 二、大法官強迫未成年子女一定要到庭內陳述意見? . (一)大法官有給出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的 #前提要件。
原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 #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 (二)大法官 #沒有要求子女一定要在法庭內陳述意見(但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之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聽審權及兒童表意權下,#暫時處分之裁定程序 仍應使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文:「......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 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 #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而得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分之功能,此一功能並 #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即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換言之,於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時,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雖不排除程序監理人亦陳述意見,但 #非謂法院得以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取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
編按:這部分仍然是爭議最大的地方,在暫時處分之作成程序,大法官認為雖然得在法院主導下 #於法庭外 使未成年子女 #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但 #仍應要有法院直接聽取(換言之,法院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直接審理主義,不能只憑程序監理人的意見,而取代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即所謂的適當方式並不包含個案法院只有檢視程序監理人的意見而已)。 不過這個「法庭外」的「適當方式」具體樣貌究竟為何?能否緩和陳述意見程序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不利益或不良後果?或許仍然有待普通法院對於此種程序的續造及想像了。
--> 參考沈冠伶老師的專家學者意見書,此種庭外的處所,可能如:法院內的聊天室、學校、幼兒園或是住居所等孩子較熟悉並具安全感的場所。 . (三)大法官認為在 #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有 #得排除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
如: 1. #障礙未除去情形,包含:「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 2. 「#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參考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引註專家學者沈冠伶教授 111 年 5 月 3 日說明會答詢之意旨,係指如未成年子女因年幼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親自陳述意見,或為避免暫時處分無法達到實際效用等情形)」等。
原文:「若原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 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大法官認為於未成子女陳述意見有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規定參照)。
原文:「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規定參照)。【52】」 . (五)大法官認為在裁判憲法審查下,#憲法法庭得審查個案法官於具體個案程序的程序指揮權(程序裁量權)。
原文:「......訴訟程序中之指揮進行,原則上屬各級法院權責,惟若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亦應同受裁判違憲審查。」
編按:
1. 筆者個人認為憲法法庭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去審查個案法院的程序裁量權,並無任何問題,蓋因普通法院在進行程序指揮時,是否有考慮到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憲法訴訟法實施的現今,本應該有一定的論述交代,復參考本件標的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只有簡單論及「...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確實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於本案的適用沒有多加著墨(筆者認為此為法院未進行合憲性審查與法秩序一致性審查之適用法律瑕疵)。
2.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曾在普通法院裁定親權程序事件中認該法院因未聽取子女之意見致其裁判違憲(BVerfG, Order of the Second Senate of 29 October 1998 - 2 BvR 1206/98 -, paras. 1-64,)。 . 三、補充:#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權的規定(資料來源:沈冠伶,家事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月旦法學教室,第124號,2013年2月,頁41)。
我國法與德國法之新立法均強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保障,二者均將未成年子女規定為應聽取意見之人,但相較於我國第108條,德國法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區別,對於法院之聽取有較為具體之義務要求,而我國法則使法院有較為彈性之空間。
(一)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第1項)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第2項)」 . (二)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聽取
1. 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第159條規定(舊法),依子女之年齡分別規定: (1)子女滿14歲者,法院應聽取子女本人之意見。如僅涉及未成年子女財產之事件,依事件之種類所示,法院得不予以聽取; (2)子女未滿14歲者,當子女之傾向、連繫或意見對於裁判具有重要性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有必要者,法院應予以聽取; (3)基於「重大」之理由,法院得不聽取子女之意見。如僅因有延滯之虞而不為聽取時,應於事後即時補行; (4)如無不利於子女之發展、教育或健康之虞,其應就程序標的、程序進行及可能結果以適當且合乎其年齡方式受到告知。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指定程序監理人之情形,應於程序監理人在場時聽取子女之意見。除此之外,其他有關於聽取之方式形成,則由法院裁量之。
2. 參考沈冠伶老師於個人臉書的補充說明,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從2021年開始,與我國法相同,不再設年齡規定(所以我國家事事件法是更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而要求應盡可能聽取子女意見。#實務上德國憲法法院曾有裁判認為3歲以上即有表達意見之可能。
3. 關於本件專家學者沈冠伶老師的專家意見書,可以參考以下連結。 引用自老師臉書: 「......簡單來說,既然未成年子女是程序主體,也降低程序能力的要求,就是要讓兒少有在程序上發言的機會,法院應親自聽取子女的意見。#不能因為有程序監理人卻反而認為可以不聽小孩怎麼說。子女雖然不是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人,但有無聽取她的意見,也會影響到法院對於父母子女關係的全面審酌,進而影響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
(圖片來源:反正我很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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