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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行政法|國家哪有這麼善變!談法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操作


法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為法安定性原則中超級重要的子原則(另外一個是也很重要的法明確性原則),橫跨憲法及行政法的領域,尤其在釋字793後,仍可能是考試的超級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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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步:判斷為「真正溯及既往」或「不真正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檢驗)


(一)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禁止,例外涉及特別重大公益始允許(如J793)

係指新制定之法律溯即適用於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J717)。

效果上,基於尊重人民的「既得權」,原則禁止(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但如有例外情事發生,仍應檢驗下述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允許,例外當事人得主張信賴保護時禁止。

指事實跨越新舊法而持續發生,故新法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即無法律溯及可言,因此僅為一種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效力之溯及發生(J714、J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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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第二、三、四步,即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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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步:有無「信賴基礎」?


(一)信賴基礎:必須先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如法律(J574)、法規命令(J525)、解釋性行政規則(J525)、裁量性行政規則(J525)、行政處分(J525)等。


(二)行政事實行為得否作為信賴基礎?

1. 肯定說:包含所有公權力行為,只要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與期望,皆得為信賴基礎。

2. 否定說:行政事實行為無法律效果,無涉及既得權,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三)無效行政處分得否作為信賴基礎?

1. 肯定說:包含所有公權力行為,只要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與期望,皆得為信賴基礎;且無效行政處分仍有行政處分之外觀,須待行政機關或法院確定無效。

2. 否定說:無效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自無法律效果,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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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步:有無「信賴表現」?

信賴表現係指人民因信賴而展開或投入一定之行為。即「非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

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J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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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釋憲實務以負面表列方式,定義何種行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如:

(一)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瑕疵

「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J525)

(二)相關法規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不正確資料而發布,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

「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編按:受規範者可歸責)」(J525)

(三)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據以信賴之基礎,係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J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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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五步:衡平人民的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

如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則受規範者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缺一不可),此時進入衡平性之考量。


(一)公益 > 信賴利益 --> 財產保障(價值保障)

承認公益優先之狀況下,認為已不維持人民之信賴基礎的效力為宜時,則應予人民損失補償,並以金錢填補為原則。


(二)信賴利益 > 公益 --> 存續保障

維持國家行為所保護之個人之信賴利益,大於情勢變更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則保全人民現有之信賴利益。


(三)落差過大時,應有「過渡條款」或其他「細緻化的補救措施」

根據利益衡量之結果,雖得選擇「存續保障」或「財產保障」,但有時為了兼顧公益與私益,於造成當事人或公益有嚴重損失之虞時,可以細緻化處理方式,如過渡條款。

--> 釋字第 605 號解釋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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