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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仲昕 鄭

憲法 行政法 實務動態|警員對音樂老師大外割被判刑?!是誰的錯?裁判全文公開!一起來看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雖然此判決已經在網路上沸沸揚揚一段時間,但全文現在終於全部公開。筆者也將部分判決內容節錄於此,供有興趣的朋友觀看。



(一)值得注意的是,在這個判決中除了可以看到法官運用憲法保障之 #行動自由 作為論述依據;也可以看到 #合憲性審查 下,透過利益衡量之方法,權衡告訴人(音樂老師)的「你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工作」等言論,與刑法第140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進而認定音樂老師的言論屬合理評論。


(二)此外,本案的 #證據能力 問題,也值得我們關注:


1. 本案之證據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證據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如 #密錄器檔案,其 #發動錄影之要件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或有無符合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之規定? 換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強調發動錄影之情境為「#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或是「#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亦強調發動錄影之情境為「#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則既然本案音樂老師根本沒有構成使警方合理懷疑之情境,則 #警察無差別無間斷地密錄是否構成違法取證?此為本判決未討論之處,亦值得我們思考(尤其是準備考法研所公法組的同學,我們也可以複習一下行政程序之違法取證,對於後續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為何) . 2. 其次,究竟本案警察之取證行為,是屬於「#行政危險預防行為」還是「#司法犯行追緝行為」?二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據評價,是否會因為定性不同而有所異動?這也是個案上應該要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點。 .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葉政昱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罪行......然查: (一)被告(編按:#大外割員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告訴人(編按: #音樂老師),要求告訴人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查詢,並稱:「怕妳有沒有被報失蹤」云云,經詹慧玲以葉政昱依法無據為由,拒絕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並要求離去後,被告仍令詹慧玲需配合返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以身體阻擋阻擋告訴人離去,嗣因 #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遭臨檢盤查之原因及依據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合法攔檢之依據#詹慧玲對被告稱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被告乃以告訴人係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進行逮捕並將告訴人摔倒於道路及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需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非警察主觀上單純之臆測或第六感#必須是根據當時之事實警察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方可構成#合理懷疑」。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告訴人當時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外側,外表整潔、神色正常,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具體危害之跡象,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武器、易燃物、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兆,更無與有上述行為、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告訴人亦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且被告攔檢告訴人時,告訴人除質疑被告盤查之法律依據外,亦無攻擊、衝撞警察或加速逃逸之行為,#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又縱認被告依其擔任轄區員警之經驗,認為案發地點附近有許多旅館、遊藝場所等,故為治安重點區域,常有毒品及相關衍生案件,然告訴人於白日在公共道路上行走,顯與上開有治安疑慮之場所無直接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經過上開場所外部,即率然對其發動身分查證,自顯無理由。換言之,#倘若一般人僅因行經值勤員警認為常有治安疑慮之旅館遊藝場所外部即可構成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盤查要件則一般人都將難逃警方任意盤檢之強制措施,並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之 #嚴格的查證發動要件澈底遭到架空形同具文。又參之 #被告供稱伊當時婉轉向告訴人表示怕告訴人被報失蹤是因為若直接表明懷疑告訴人是毒品人口可能會引起人民反感反抗等語則客觀上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查證依據,則告訴人認為被告盤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缺乏法律依據,自屬合情合理,告訴人要求直接離開現場去上課,被告自無攔阻告訴人之合理依據,詎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並到派出所查驗身分,自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 權利。」 . 「(三)再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由 #客觀的文義解釋該條之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時為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案案發當時,#依前述分析之客觀情形並無使被告發動對告訴人身分查證之要件被告所為係屬違法攔檢並已先行觸犯刑法之強制罪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在此事件脈絡發展之下,#告訴人於行動自由權利遭到被告不法侵害之時對被告之違法行為評論道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自屬於捍衛自己權利並合理評論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言論並非意在貶損被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故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無構成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之虞,被告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是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進而逮捕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上銬,嗣將告訴人帶返興國派出所,均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從阻卻其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至於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你真的很蠢後突然衝至車道中央,#被告為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與避免現行犯逃脫採取即時強制之方法迅速管束告訴人,並旋即降低強度,被告此舉乃為達進行逮捕,以及避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道路來往之民眾用路安全危害等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未有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勘驗附件第29頁以下),告訴人於穿越馬路於離去現場之際,雙向均無來車,被告卻追上前去將告訴人摔至馬路內線車道上,並壓制在地,此舉反而造成雙方及其他車輛駕駛人更大的交通事故風險,故 #被告辯稱其為保護告訴人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云云顯屬無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經查,告訴人雖於遭被告逮捕過程中受傷,惟被告以告訴人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現行犯為由而逮捕告訴人,堪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係地方自治團體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並避免使用不法強制力於無辜人民,竟不思克盡保障人民權利之職責,於值勤時假借職務上機會,對於行止正常之路人,即本案之告訴人,以身體阻擋去處之強暴方式,施以違法盤查,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更有甚者,被告違法攔阻盤查告訴人在先,竟藉口告訴人妨害公務,對告訴人加以違法逮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形象,所有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確實表達其悔意,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堪認素行並非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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