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可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一)主觀舉證責任
又稱為形式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己行為提出使用一爭議事實之證據,又稱「主張責任」。亦即,於訴訟中何一當事人應就某一特定構成要件予以證明。
(二)客觀舉證責任
又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危險責任,係指若訴訟證據資料不足,決定由何一當事人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事態的不利益,係為實體法適用之問題
原則係以羅森堡規則(Rosenberg's Formel,或稱規範說)分配舉證責任: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之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二、憲法訴訟法之舉證責任規定:職權調查主義
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原則如憲法訴訟法基於其公益性格,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則無主觀舉證責任由誰負擔之疑義,蓋因係由法院或是國家負擔主觀舉證責任,至多討論人民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作為主觀舉證責任界限之問題而已。
惟實然面上,於稅務訴訟或係憲法訴訟,仍要求人民及國家一定程度地負擔主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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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因憲法訴訟特化之羅森堡規則(Rosenberg's Formel),分配「主觀舉證責任」及「客觀舉證責任」
(一)「非針對國家干預正當性」+「從憲法導出基本權人受保障之法益範圍」之舉證責任
1. 主觀舉證責任:人民
從憲法導出基本權人受保障之法益範圍時,此際對於「從憲法導出基本權人受保障之法益範圍」,應由聲請人負擔提出證明之主觀舉證責任。
2. 客觀舉證責任:國家(政府)
若舉證困難而客觀上存有不利益之狀況,此一不利益應歸於國家,做出「有疑時利於基本權之推定」。
(二)「針對國家干預正當性」+「基本權人受憲法保障之法益受國家干預」之舉證責任
1. 主觀舉證責任:國家(政府)
只要是針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法益,而基本權人捍衛自己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或憲法法益(廣義的憲法法益),對於「國家行為是否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法益」之干預正當性,應由國家(政府)負提出證明之主觀舉證責任。
2. 客觀舉證責任:人民
然若舉證困難而客觀上存有不利益之狀況,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下的合憲性推定,司法者仍應尊重立法者之評估特權及判斷或評價空間,故此一不利益即歸於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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