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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議題 憲法 家事事件法|千呼萬喚始出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台義跨國爭女案)的四份「專家諮詢意見書」上線啦!


甚囂塵上的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在粉專前文推薦〈台義跨國爭女案宣判出爐,相似案件怎麼辦?〉一文及無數法律人的呼籲後,由林秀雄老師、沈冠伶老師、戴瑀如老師、林沛君老師領銜的專家諮詢意見書終於上線。 . 一、關於子女陳述意見之方式,來看看各位專家/學者/老師們怎麼說! . (一)#林秀雄 老師: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本於人格尊重或個人尊嚴之原理,自己事項應由自己決定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有自由判斷之權利方能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實現。......因此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包括改定親權人事件、交付子女之處分等)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立法理由認為,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106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 #未成年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時而必須仰賴兒童及少年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協助因此於第1項後段特設相關規定。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 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等 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由此可知子女意見 陳述權之保障,攸關子女之最佳利益。」


「......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同法11條1項)。如此,#較能緩和未成年人心理壓力和能流露真情表達真意。法院處理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時,若能依照上開規定處理,就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及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我國非海牙兒童誘拐公約的締約國,並無指定行政機關為執行返還子女相關事務之專責機構。在管轄權部分或許得為參考,至於其他規定則為不宜。......#除國際裁判管轄權無明文規定外其他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實無以國際公約作為法理補充漏洞之必要。」

. (二)#沈冠伶 老師:


「家事事件法將未成年子女視為獨立之程序主體,法院有關親權之決定,必須考量子女意願,而在不違背其最佳利益下,予以尊重。#為能直接認識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想望審酌最佳利益採由法官親自聽取子女之方式以作成適正之親權裁判。為此,家事事件法設有如下特別規定:」



「4. #由法院親自聽取子女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此條規定之目的 #一方面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為維護其人性尊嚴,保障其自主決定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一方面係為解明事實,使法院於聽取子女意見後,能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為適正之親權裁判,避免因裁判不當而損及父母之親權及子女之人格權。」


「4.1 此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特別提示,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保障子女聽審請求權(上述3.)外,更應「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以避免父母、程序監理人、兒童心理專家、社會工作師、鑑定人、家事調查官等人之 #轉述或調查結果可能過濾或忽略掉子女真正之意願。」 . (三)#戴瑀如 老師:


「在暫時處分之裁定與本案裁定中,對於是否要使該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本身,就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影響之暫時處分上,特別是會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原本之慣居地, 並無不同,但必須使子女明確知悉暫時處分的內容與本案裁定的情形不同,使其知悉此一暫時處分之目的何在?及其與本案之關連如何。同時,#必須視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識別狀況而視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透過具有專業知識的程序監理人協助未成年子女以確保其能在充分知情並不被父母一方離間的情況下表達意見。」


「自我國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後,依公約第 12 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務自由表示其意見,並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而使兒童對於與自己權益有關之司法、行政程序中,#可由本人直接或透過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此一條文精神則透過家事事件法予以落實, 如前述所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109 條,先肯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於未成年子女無法獨力表意時再經由程序監理人予以協助之。此外並廢除原本家事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二項有關「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再制式的以一定年齡作為有表意權的門票,而直接回歸以該子女之年齡與成熟度 衡量,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故前述所提及之實務判決,在個案中判斷該 6 歲之兒童已有表意之能力,而應保障其聽審權。」 . (四)#林沛君 老師:


「國際間就兒少於司法程序中獲得有效、實質傾聽之方式並無一致共識,不同兒童應給予不同之對待──#不論係由兒童直接或間接透過其代理人抑或適當組織項決策者表達其意見皆屬可行。惟應注意表意環境及參與人員專業性等「兒童友善」之要求,而 #非採以成年人為中心之程序設計。」 . 二、#專家諮詢意見書全文 及相關連結



(圖片來源:喬瑟夫ChillSeph Youtube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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