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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仲昕 鄭

時事議題 行政法|新的預防性訴訟類型?中天換照案的預防性給付訴訟


鬧的沸沸揚揚的中天換照案,法院除了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詳細的說理,似乎也特別指出一種新的預防性訴訟類型:#預防性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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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應承認預防性訴訟?


(一)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 59 年度判字第 211 號判決):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權決定有違權力分立、權利侵害事實尚未確定(不能僅以過去反覆發生而認為未來一定會發生)不符合訴訟要件,非法之所許。


(二)肯定說(目前實務、學界通說):符合一定訴訟要件,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毋庸訴願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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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29 號判決)


(一)要件

1. 蓋然性: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

2. 重大損害性:人民因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3. 補充性:無可期待有其他適當方法得以避免重大損害之發生。


------上述為特別重要之三要件(考試上至少應記憶這些)------


4. 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

5. 原告適格與訴訟權能

6. 請求之特定性

7. 本案勝訴要件


(二)原文摘錄(編按:標題為筆者所加)


1. 預防性訴訟之意義

「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實際上對人民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或變動時,倘具備下列訴訟要件及本案勝訴要件,得對該行政行為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 訴訟客體

「預防性行政訴訟之訴訟客體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包括其他公權力行為(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


3. 蓋然性

「人民事前可預知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


4. 重大損害性

「人民因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至行政法院判斷重大損害性時,尚須審查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內容與性質、損害之性質與程度、以及損害之回復程度等事項;」


5. 補充性

「在預防性行政訴訟制度未臻成熟前,不宜貿然放寬預防性行政訴訟補充性之要件,故目前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之情形下,始有事前救濟之必要性;」


6. 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

「為避免司法權對行政權有過度干預之情形,僅在人民具有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之情形下,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7. 原告適格與訴訟權能

「『原告適格』係指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實務上目前係採新保護規範理論,大幅擴張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訴訟權能』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


8. 請求之特定性

「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時,行政處分尚未作成或尚無其他公權力行為,且其內容並不明確,導致人民之請求難以具體特定,故人民請求內容,僅要求人民提出大概能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手段、方法等,即為已足,故只要人民之請求不妨礙行政機關防禦權之行使,以及強制執行之進行,不宜過度嚴格認定不作為請求之特定性;」


9. 本案勝訴要件

「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判斷,須視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定,若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時,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應命行政機關不得為該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為裁量處分時,行政機關倘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命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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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預防性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220 號)(中天新聞聲請假處分裁定案)


(一)要件

「相對人過去已有發生侵害權利之事實並有重覆發生之可能」或「有侵害權利之虞」。


(二)原文摘錄

「無論抗告人就聲請事項二之本案訴訟,將來提起為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二者為廣義之給付訴訟),均含有預防性質,而預防性給付訴訟,須相對人過去已有發生侵害權利之事實並有重覆發生之可能,或有侵害權利之虞者始得提起之。」


(三)預防性給付訴訟的特殊之處


1. 訴訟類型與法條依據

不只是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的一般給付訴訟,也可能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的課予義務訴訟


2. 預防性訴訟要件

筆者認為預防性給付訴訟仍應有上述預防性訴訟之訴訟要件(法院前述說理上也沒有限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指預防性行政訴訟),即「蓋然性」、「重大損害性」、「補充性」、「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適格與訴訟權能」、「請求之特定性」、「本案勝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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