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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染病防治法 預防接種之救濟補償規定
如因預防接種而受損害,得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及 #預防接種救濟辦法 請求救濟。
故如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的公衛政策接種疫苗,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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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觀舉證責任怎麼分配?
(一)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採取 #職權調查主義及職權探知主義,故主觀舉證責任(積極舉證的義務)原則上皆在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身上,僅就客觀舉證責任(無法證明真偽時的不利益)為討論(#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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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範說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採取規範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訴第277條),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申請人對其曾受預防接種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則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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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1. 按實務見解,行政訴訟亦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可能性,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按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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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預防接種舉證責任之實務見解
-->由人民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故應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是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的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的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疫苗施打,致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即屬 #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的風險,並 #藉由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條之1 第2 款所定不予救濟的類型「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 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是 #將舉證責任轉由主管機關負擔,且未排除「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的情形,此係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的考量,避免遺珠之憾。因此,雖不能有效證明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但 #除主管機關能查明及證明預防接種與嚴重疾病確實無關, #完全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外,只要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的可能性,即嚴重疾病與預防接種之間有幾分關連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就應給予救濟。」
(編按:惟近年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點有修法「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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