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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實務動態|大烏龍!警察違反偵查不公開發布新聞稿公布我的資料,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一起來看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

昨日的 #台南殺警案,臺南市員警二人遭通緝犯殺害殉職,嫌犯經過一天逃亡於今日凌晨4點36分在新竹客運站。然而,此事件於昨日一度傳出嫌犯是另一位陳OO的通緝犯,並傳的甚囂塵上,有如全民緝兇之情節。如果今天陳OO認為員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露他的全名跟個人基本資料,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我們可以參考實務怎麼說。


一、相關裁判事實:


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肯認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告得對偵查中洩露資料之基層員警所屬機關請求國賠後,卻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為因證據及論理不足而廢棄判決發回,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之證據不足,難以證明員警有故意或過失洩漏當事人全名之情事,而判原告方敗訴。 . 二、涉及法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二)#偵查不公開原則與其例外(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89年7月19日修正增訂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偵查中之案件,為避免洩漏犯罪偵查方向而使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和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原則應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然此亦非絕對之原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如有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仍得予以公開揭露。」 . 「......犯罪報導雖可能侵犯被報導人之名譽、隱私權,但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為之限制,應考量是否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連,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執是,#新聞媒體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而屬社會大眾所關切並具新聞價值者如於警方所舉行之記者會上採訪關於偵查中案件之相關資訊警方仍有義務向社會大眾及媒體為適度之公開此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且同樣基於刑事司法人權考量和國家刑罰權之尊重,為達宣示政府查緝決心或安撫因犯罪造成騷動的民心,#於社會上的重大案件發生後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有必要對社會大眾說明對案件已有具體作為以使人民對於國家司法機構保有信心避免私人處刑發生#另方面則可藉刑事案件之偵破公開或查緝成效的公布等達到警告潛在犯罪人勿以身試法而維持社會治安之宣示作用#並澄清視聽避免民眾或媒體捕風捉影情形之發生;又現代犯罪各式手法不斷翻新,#政府亦有提醒民眾注意相關手法提防之必要,基於前述公共利益之維護,偵查機關於偵查程序亦應該適度公開偵查程序得到的資訊而促請民眾防範;再基於犯罪案件發生時偵查機關往往不在現場,為期繼續偵破案件並齊集相關人證、物證,有時亦有請媒體傳播相關案件訊息,#籲請民眾等出面協助偵查或向在逃之犯罪嫌疑人傳遞訊息促請他共犯出面釐清刑事責任而適度公開之必要。是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法務部亦訂有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編按:即「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 三、說了這麼多,所以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來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 (一)參考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似乎認為這種情形要請求國賠,需要符合以下狀況:


1. 違反偵查不公開所涉及之刑案 #不具有公共利益性。換言之,如果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的重大刑案,請求國賠難度即會上升。 . 2. 有證據證明公務員(如員警)#故意或過失 #違法洩漏 當事人全名或基本資料。 . 3. #無遮隱全名或基本資料就直接洩漏,侵害當事人之隱私及名譽。故如有遮隱全名或基本資料的話,請求國賠難度亦會上升。 . 4. #不能僅以檢察官對本案作成不起訴處分就認定公務員如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 5. #不能僅以記者於新聞中揭露當事人全名就認定公務員如員警有洩漏當事人全名或個人資料之情事,蓋因取得資料之消息管道眾多。 . 6. 公務員如員警若有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如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所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則不具違法性而不得請求國賠。 .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而 #偵查中之犯罪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 #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媒體之採訪,由法務部訂定系爭要點,此觀該要點第一點揭櫫之意旨即明。查......#系爭刑案似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 #系爭新聞資料已遮隱被上訴人部分姓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屬員警故意洩漏被上訴人全名之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查獲上開攸關社會治安、大眾生活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系爭刑案,依系爭要點第二、三點規定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並兼顧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遮隱其真實姓名,#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已非無疑。」 . 「......能否以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資料前,檢察官已作成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不起訴處分.......推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 四、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肯認國賠之判決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怎麼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節錄


「縱該案嗣經移送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後,依憑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罪嫌,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然衡酌被上訴人所屬 #員警基於司法警察之角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乃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此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而提起公訴之要求二者並不相同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前述偵辦過程或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之情事。」 . 「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發布之系爭新聞參考資料,違反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第3點㈢㈥之必要性,......#惟媒體之消息來源並不限於警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是倘記者就被上訴人所發布之前開新聞參考資料稍加查證欲得知該案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取得翻拍被害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機會實非難事,亦難以記者報導內容有敘及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外之內容,即可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必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事。再者......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予記者,並舉行記者會接受採訪,衡其用意應不僅在保障人民對此等重大社會治安事件知的權利,並藉刑事案件之偵破公開或查緝成效的公布等,達到警告潛在犯罪人勿以身試法,而維持社會治安之宣示作用,更應有使相關被害人、證人出面指認,以便利後續偵查之可能性,已難認有悖於系爭新聞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且即使事後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此除無他被害人外,亦有被害人不願或不敢出面指證之高度可能,自難認系爭刑案所涉......純屬私人債務糾紛而全然與公益無涉。」 .

五、相關連結:




(圖片來源:網路梗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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