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一)#機關所發布之法規範究係法規命令還是行政規則應由法院判斷;#縱使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一致性的裁罰基準法院仍應考慮該法規命令是否有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之目的,#若該法規命令有違反則應於個案中拒絕適用否則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水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係法律就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該條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蓋某行為是否可能及在如何情形「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屬於高度科技性事項,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自行訂定補充規範,以利主管機關執法。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不因主管機關自認為是行政規則加以發布而有不同(參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意旨)。而立法者以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同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固具有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惟有關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惟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46條之1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逕以認定上訴人前述違章行為,其情節重大,除裁處罰鍰520,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外,並命上訴人停業,遽以維持原處分,自有未洽,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究係故意或過失法院仍應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正確法規範。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有關上訴人之主觀責任,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場址所產生之廢污水未能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反而使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自難認毫無疏失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8頁)。依原判決上開記載,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尚有未明。倘上訴人僅屬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似非水污法第18條之1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所規範之繞流排放行為,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若屬故意責任,則未據原審論斷,並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應予釐清。」 .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都市計劃法事件)
「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認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都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多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能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劃,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
(二)#闡明計畫形成自由(#計畫裁量)之特殊性;#一個段落講完計畫形成自由界限理論與利益衡量瑕疵理論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 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地方制度法事件)
(一)#闡明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之央地紛爭解決機制、敘明「#準裁判憲法審查」之屬性。
「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有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故地方自治團體於111年1月4日後擬就地方自治法規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自應符合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無繼續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及第75條第8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意旨,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且 #此類案件性質上屬準裁判憲法審查。」 . (二)#超級重點: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為函告無效屬負擔處分;此種 #函告自治條例無效之負擔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作為行政訴訟之原告始具原告適格。 --> 換言之,#如自治條例被函告無效卻係由地方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訴訟原告則不具原告適格。
「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闡釋明確。同理,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亦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簡言之,#直轄市自治條例遭行政院函告無效而直轄市認行政院的無效函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者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法性的公法上爭議直轄市議會自得代表直轄市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四、相關判決全文連結: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 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0%2c%e4%b8%8a%2c228%2c20220329%2c1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 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9%2c%e4%b8%8a%2c684%2c20220728%2c1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1%2c%e6%8a%97%2c6%2c2022090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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