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簡要版亦可參ETtoday之轉載內容:https://bit.ly/3NIHngI(身分證能客製化設計?還可不列配偶姓名!)
一、判決簡介
此北高行判決透過 #合憲性審查 及 #法秩序一體性審查 之方式,附帶審查 #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 之規定是否有逾越法律保留、利益衡量或是非對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而就部分條文認定有違法或違憲之虞,於個案中拒絕適用(法官為什麼可以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法甚至是違憲的行政命令,此可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釋字第38號解釋、釋字第137號解釋及釋字第216號解釋)。
而本號判決,便透過附帶審查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將合憲性審查及法秩序一體性審查的觀點帶入,認為本案中當事人(原告)要求身分證上不列載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 二、判決節錄:
針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國民身分證應不予列載之系爭項目,戶籍法第52條第2項固有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9條等規定,針對應記載項目範圍所為規制,亦可認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惟仍須限於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目的之必要個人資訊且須不違反比例原則方可認係在母法所授權範圍內,且 #亦不致構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過度侵害。爰就被告辯稱系爭項目應予列載所適用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4及6至12款等規定,本於 #審查標準即是否有助公益目的之達成,並 #屬於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侵害最小之方式,及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公益間顯失均衡等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逐一說明如下: . (1)原告請求不予列印相片,應無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之相片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 #有特殊情形而例外可免予列印相片者...內政部111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112155號回函...亦指明系因宗教因素、顏面傷殘、身心障礙、重病及植物人等特殊情形,臉部特徵包覆致不願或無法辨識人貌而言;本件原告既自承並無各該情形,而 #僅係基於相片之個人資訊隱私並無必要為辨識身分需要而揭露之主張堪認本件原告情形尚不符合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明文得免列印之情形。 其次,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相片,除有前述被告所陳特殊情形外,#確實為一般個人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資料,予以列載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公益目的之達成,且為辨識而持用者,通常情形即須揭露個人外貌,國民身分證存有照片方得提供有所比對之基準;另縱使相片恐有因長時間未更換將影響比對之可靠度,亦可透過促請定時更換等方式解決此疑義,#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而辨識度相當之替代選項...#相較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影響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被告依前開規定而認必須列載,核為有據,原告仍主張不應列載,並無理由。」 . (2)原告請求不予列載父姓名、母姓名,則有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8款之父姓名、母姓名項目,固然亦屬可供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惟此血緣親屬之姓名,與個人身分資料較屬於 #間接辨識資訊,且相較於 #同時將個人及其父母姓名均應一併揭露所造成3人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亦難認有其必要...#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符母法授權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但基於辨識身分效用有不同事務之需求層面考量,若被告基於不同申請人之意願暨考量,認仍有保留此項目以資因應之考量,#亦無礙被告尚可本於前述不致過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原則下自行斟酌取捨而依法另行處理,與本件個案之判斷結論尚無涉,當附予指明。 . (3)原告請求不予列載配偶姓名,亦有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款配偶姓名之項目,固然涉及相關之個人身分資訊,#惟相較於遭揭露姓名之配偶暨持用者本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同受不利影響之程度詳細揭露配偶姓名對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亦屬間接而有失均衡堪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在母法授權意旨範圍本院不予適用...惟尚應特予指明者,在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上,#有無配偶之資訊與配偶全名之揭露程度,仍有差別,前者較為接近持用者個人資訊,而非與配偶個人資訊直接相關,惟參酌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本即規定,在配偶關係消滅之情形,係在該欄位空白顯示之方式,可知 #有無配偶資訊之揭露與本院前指揭露配偶姓名者悖於母法本旨者尚屬二事而得有不同處理之餘地。...前述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尚且規定:「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之字樣」,亦可知 #國民身分證之現有呈現內容本即有採取在欄位內另為適當記載或區別之形式被告針對配偶姓名以外諸如有無配偶之個人資訊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自仍無妨依母法本旨而另有相關註記,甚或亦有視意願或需要,由被告自行斟酌為適當登載等可能,爰併予指明。」 . (4)原告請求不應列載役別之部分,亦為有據:
「原告復主張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役別之記載亦對其個人資訊隱私權過度侵害,請准不予揭露部分,#觀諸役別之記載乃有關兵役之事項與國民身分證在於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絲毫無涉復未見有何除個人身分識別之作用外尚得在國民身分證登載役別以便役政管理等法律之明確規定應認此役別之記載實逾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之母法規定本旨且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應不予適用。 . (5)此外,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6、11、12款之出生日期、性別、出生地及戶籍地址項目,各該列載規定均堪認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當得加以適用,故原告就此請求不予列載,則無理由:
②就出生日期與出生地部分...事後若無錯漏,原則上並不得任意更改,在身分查證(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列為查對人別之重要資訊)或國際護照等證件上,復常見揭露作為辨別資訊之一,#堪認出生日期與出生地均具備一身專屬性之個人識別效用,出生地又係以較寬泛之區域為記載(包含境外者),前開規定以之為記載項目,尚有助辨識身分之目的,且亦難認對個人資訊隱私有何過度妨礙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當亦得適用。
③就 #戶籍地址部分係個人與目前所住地域連結之資訊就一般事務往來亦屬常見取用之身分辨識資料,前開規定予以列載,亦尚符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難認達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程度,亦得予以適用。 .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換領之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係爭執列載項目之變更而言,除可認被告負有發給之義務外,針對被告請求發給之國民身分證列載範圍,#原告尚主張不予列載其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其役別等項目基於被告辯稱必須列載所適用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至10款均有不符母法授權意旨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並已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自無從適用而憑為列載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據。至於原告另爭執之其餘項目(即出生日期、相片、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址),則尚符合戶籍法之授權本旨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等規定,仍應列載後核發,原告請求發給不列載此部分項目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針對原告所請求內容即主張消極不列載之項目為論斷,至於不列載後,被告尚得本於母法規範意旨合法妥適為調整,亦予指明。 . 三、判決全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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