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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時事議題|好棒Bump 可以起訴請求外交部更正或撤回新聞稿嗎?一起來複習「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

最近因為 #柬埔寨救援事件,導致近期以 #詐騙解碼 系列為主題的網紅好棒Bump,就我國駐外外交人員是否有在救援事件中拖延不發給 #遭詐豬仔 臨時護照之事實,而與外交部起了衝突。外交部因此發布新聞稿稱Bump「切勿以訛傳訛、避免誤導國人」。#如果今天Bump想要求外交部更正或撤回該新聞稿,可以嗎? . 一、 #行政事實行為 可能損害人民權利嗎?


外交部發布新聞稿稱Bump「切勿以訛傳訛、避免誤導國人」之行為,應係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事實行為,此種行政事實行為可以損害人民權利嗎? . (一)實務見解:肯定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節錄: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二)在此判決意旨下,我們可以得知行政事實行為亦可能侵害人民之基本權,故如外交部所發佈之新聞稿侵害了Bump的基本權(如 #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承認之 #人格權#名譽權),Bump自然可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 二、Bump該如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是否承認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 (一)實務有採 #否定見解,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德國制度,我國得否逕予引用容有疑義;且德國承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無法請求回復原狀之缺失,惟我國已有國賠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回復原狀救濟途徑


「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德國用於針對國家公權力之違法侵害而 請求國家回復侵害發生前事實狀態之一種制度,其文獻中結果除去請求權被界定為是一種回復請求權(Wiederher- stellungsanspruch,Restitutionsanspruch) ……#因德國的國家賠償請求權僅能主張金錢賠償而不包括原狀的回復為使人民權利的保護更加周延必須有其他機制來填補國家賠償事件中人民無法請求回復原狀的空缺,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在德國發展時,也將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案件的回復原狀請求權納入其權利內涵中,以致於在德國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能與國家賠償請求權完全區隔,故而在德國的國家賠償案件中,人民欲請求「回復原狀」,應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而非一般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見林三欽著「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研究)。

「然而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需求,在我國並不如德國法般迫切。雖然 #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 及其範圍之大小……如果 #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將 #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 (二)實務亦有採 #肯定見解,認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性質,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第98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節錄:

「……上訴人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見本院94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 #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 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 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節錄:

#按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異......。」


三、綜上,晚近我國行政訴訟實務及學說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多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其有補充國家賠償法不足之作用(如國家無責但有違法或嗣後違法之情形,人民無法請求國賠法第7條之回復原狀,則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閃亮登場之必要)。因此Bump如果想要外交部撤回或更正該新聞稿,如確有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之情形,則有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 又或是外交部確實有違法並有責之情形,亦可以討論結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承認 #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之訴 ,而後依國賠法第7條提起回復原狀之 #國賠訴訟 可能。


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 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98%2c%e5%88%a4%2c334%2c200903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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